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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规定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于2000年10月1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9 号部 长 张左己 2000.11.8

一、目的: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工资标准: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内容:

1、工资协议的期限;

2、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3、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4、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5、工资支付办法;

6、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7、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8、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9、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具体相关规定

1、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1)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2)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4)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6)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7)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8)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2、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3、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4、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5、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6、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7、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8、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9、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10、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11、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12、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13、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