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工会维护职能,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和促进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法律援助,是指各级工会职工法律援助机构,为劳动权益及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尤其是困难职工、农民工和劳动模范;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物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工会组织,提供免、减收费的法律援助制度。
第二章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条 黑龙江省总工会设立黑龙江省职工法律援助中心,直接受理职工法律援助业务,并负责指导全省职工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并配合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产业工会应参照本办法,依法设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并落实法律援助经费,为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
第四条 上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对下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省职工法律援助中心隶属于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第六条 职工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一)工会系统中的公职律师、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 (二)经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专业培训的工会法律工作者; (三)社会法律专家、学者和律师。 第三章 职工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职工法律援助的主要范围: (一)各类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涉及的人身权、民主权、物权受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人员、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之物权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件; (五)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职工法律援助可根据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支持、帮助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 (三)代理参与非诉讼案件的调解; (四)代理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 (五)代理参与工会工作者依法维护职工权益,因履行职责受到侵害案件的诉讼; (六)代理参与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案件的诉讼。
第四章 职工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
第九条 职工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条件: (一)职工和黑龙江省在外务工、外省在黑龙江务工需要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并取得本级或上级工会证明的;或取得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经济困难证明的。 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须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简化程序,快速办理。 (二)劳动模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工会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受到侵害,有本级或上级工会证明的; (四)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受到侵害的; (五)工会组织之物权受到不法侵害的; (六)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职工和农民工。
第十条 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为受援人。 受援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受援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证明经济困难的材料; (二)如实提供事实情况和相关材料,配合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工作。 第五章 职工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就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申请人劳动或工会关系所在地的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职工法律援助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本级或上级工会,或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确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由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报中心主任或副主任审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领导在收到初审后3日内签署意见,职工法律援助中心领导签署意见后3日内通知申请人。 复杂案件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在15日内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做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对决定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由职工法律援助中心为受援人建议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律师或代理人一经确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代理人签订工作委托协议书,受援人向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费用由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承担,其他费用由受援人自理。对决定受理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申请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承担。 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接受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即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法律援助为义务性法律服务活动降低服务标准、损害受援人利益。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不得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5日内,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向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和有关的法律援助文书,经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存档。
第十六条 上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下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下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提请上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协调。 第六章 职工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职工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承办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援助案件,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不给予必要合作或违反法律援助办法规定的,经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核实批准,职工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第十九条 职工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职工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和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未按规定程序并经职工法律援助中心领导批准,不得以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名义承办案件。 第七章 职工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及使用
第二十条 黑龙江省职工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由省总工会根据职工法律援助业务的发展和受援群体的需求纳入工会年度预算,同时接受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及个人的捐赠。职工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支付职工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案费或者律师代理费,以及适当解决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 (二)补助特别困难职工支付诉讼案件受理费; (三)购置职工法律援助资料、办公用品及设备; (四)召开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委员会年会; (五)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调研、检查、指导工作、对外学习交流等; (六)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七)召开疑难典型案件分析会; (八)用于职工法律援助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二十一条 职工法律援助经费由省总工会会计结算中心统一管理,接受省总工会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